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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事实的时间跨度超过三十年,涉及大量复杂案件事实和数份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其间交织合作开发房地产、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效力、多层债权流转合法性等诸多民商法前沿核心争议,先后经历成都中院一审败诉、四川高院二审逆转、最高法院提审维持的诉讼历程。
D公司无法基于《6.24协议》取得《财产抵偿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此处的“权利”不仅包括双方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亦包括基于联建关系产生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在D公司没有获得对B公司相关权利的情况下,A公司主张从D公司受让取得对B公司的房屋分配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x号终...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取得了请求B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来源于《6.24协议》,而《6.24协议》转让的标的实为《财产抵偿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生效的最高法院裁判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贷抵投,当事人有关贷款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财产抵...
第三,二审法院以联建合同不属于不良资产范围、C银行未退出联建关系为由,认定案涉联建合同全部权利均未转让,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四,A公司已经通过E公司从D公司受让对B公司请求交付、过户案涉房屋的合同债权。第五,若本案判决支持A公司诉请,符合各方当事人预期,无损B公司的权利,可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
A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A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第一,C银行已将基于联建合同对B公司享有的交付、过户案涉房屋的合同债权转让给D公司,二审裁定认定联建合同全部权利未转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使《财产抵偿协议》...
C银行与B公司还有大量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C银行在联建法律关系中是否还享有权利、享有多少权利等均尚不明确,尚待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因此,C银行即使转让联建协议项下权利,也违背联建合同整体性约定与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规则。认为《6.24协议》转让的标的为《财产抵偿协议》或《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最高法院生效裁...
即便C银行拟转让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其在未取得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基于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也不能对外转让。联建合同包含共同投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配套手续办理、房屋分配、税费承担等完整双向权利义务,C银行作为联建合作方,仍负有支付尾款、配合竣工验收、配合产权登记等合同义务,不可能单独剥离分配房屋的单方请求权。
双方通过《财产抵偿协议》隐藏的真实意思是C银行应当履行的联建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而非房产分配。这是最高法院多份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第三,根据C银行与D公司不良资产剥离专项通知,可转让不良资产仅限真实贷款债权、合法抵贷资产,合作开发房地产项下房屋分配期待权不在法定剥离范围,C银行无权将联建分配权利对外转让,D公司自...
从D公司受让权利的E公司和A公司与B公司当然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A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C银行并没有将联建协议项下权利进行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名为“借贷”实为履行投资义务的《财产抵偿协议》转化认定为财产分配协议,并认为C银行将财产分配的请求权转让给了D公司,完全属于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C银行...
(2002)民二终字第×号判决认定《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等于切断了D公司(以及后续E公司、A公司)从C银行获得"房屋交付请求权"的第一条路径。C银行后来试图通过《6.24协议》把"抵偿协议无效后的借款债权"转让给D公司,但最高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号裁定进一步认定C银行对B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贷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