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民二终字第×号判决认定《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等于切断了D公司(以及后续E公司、A公司)从C银行获得"房屋交付请求权"的第一条路径。C银行后来试图通过《6.24协议》把"抵偿协议无效后的借款债权"转让给D公司,但最高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号裁定进一步认定C银行对B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贷款债权——两条路径全部堵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