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某甲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尾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应有明知,但仍然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5%尾款以及5%质量保证金)并在二审程序结束后才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其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侵害了某乙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因错误申请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