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李某甲此项申诉理由亦不成立,其为支持该项申诉主张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保证期间。李某甲申诉主张,案涉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以《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即至2016年6月30日止;案涉2015年6月1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以该协议约定为准,即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7年8月21日止,而本案某庚公司起诉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因此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经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