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在之后签订的《还借款保证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某丁公司均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不应认定某丁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于2016年2月6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将持有的某己公司70%股权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给马某乙或者马某乙指定的其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