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关于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的担保责任1.关于东某公司的责任认定。2015年6月18日,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15年8月27日,甲方(东某公司)欠丙方(马某乙)的借款总额为1.92亿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东某公司)承诺对本协议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乙方(某己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故东某公司应按前述约定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某公司申诉主张,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某庚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且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故马某乙与某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东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述及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属合法有效,某庚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是否向马某乙支付对价与前述合同、协议的效力无关。因此,东某公司前述关于担保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26-08-22 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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