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其次,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马某乙方共向李某甲方转账17423.82万元,李某甲方共向马某乙方转账6258万元。在该6258万元中,有5238万元系于马某乙方出借款项的当日或次日转回。某己公司申诉主张,前述5238万元中有4570万元系预扣利息,其余为正常付息。对此,本院认为,某己公司的主张能够与某庚公司在本次再审审理中提交的一系列基础借款合同的约定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某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己公司关于4570万元系预扣利息的申诉主张予以支持。该4570万元应在马某乙方支付的17423.82万元中予以扣减,即实际出借本金为12853.82万元。原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应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9200万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26-08-22 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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