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关于借款利息,某己公司申诉主张,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并未约定利息,故在2016年1月18日前某己公司无需支付该1501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某己公司等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在当前5%的月息都很难借到款的情况下,您能继续不计得失帮助我们,还给我们减免利息,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且《还借款保证书》约定的43108万元大于《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之和,这表明43108万元中包含利息,故某己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某己公司应自收到借款次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2026-08-22 20: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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