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损失费”: 一审判决在已支持年利率24%利息的情况下,再支持2400万元“损失费”并计息,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纠正。关于部分担保责任:某戊公司: 其提供的“预期收益担保”不符合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的特征,且债权人未证明其已取得收益,因此认定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某公司: 认定其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底,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不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