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王某因承揽工程,租用郭某位于某县某路某号大院内东面小院的三间平房。王某支付部分房租,王某、程某及几名工人居住。2019年1月30日,由程某与郭某对前期房租进行结算,尚欠郭某房租1,000元。后程某将三间平房的物品存放至郭某大院内的大库房南面第一间小库房内。就所欠1,000元房租和小库房的租金,郭某多次索要无果,于2021年3月前往乌鲁木齐找程某索要房租,未联系到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2023年房屋租赁登记账册显示,郭某大院内共有出租房48间,2023年价格为每月640元至880元之间。就案涉出租房价格,一审法院前往郭某的出租大院进行调查。随机对租房人麦某进行谈话了解,其陈述2020年开始在郭某院内租房,房租每月640元,后调整房间,房租增加为每月700元,郭某出租的房屋最低价为每月660元。随机对租房人周某进行谈话了解,其陈述租赁了郭某大院靠路边的一个套间做库房,租了两年,每年租金20,000元,租路边是为了做生意拉运货物方便,大院内的房屋价格不清楚。一审中,郭某申请保全程某、王某32,369元财产,支付保全费343.69元。

2026-07-21 1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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