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知,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处以行政处罚,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开发商违反该条例规定的,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其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本身无效。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要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就可以和其它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某物业公司与济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某某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