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总体来看,并非确认权属的规则,而是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原则,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尚且登记在作为出卖人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从法律上讲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然而如果案外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能够获得该不动产且已经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其就对该不动产权属产生合理信赖。在商事交易中,该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有别于一般的债权。我国自物权法就确认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物权。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从另一角度又确认了这一点。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