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本案最主要的贡献是阐明了《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之间的关系。上述两条虽各有适用的前提条件,但第28条指向的标的物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第29条指向的标的物是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如果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则同时符合上述两条的指向。在该种情形下,第28条与第29条之间是选择适用关系,还是只能适用第29条排除强制执行?关于这一问题,中基层法院在选择适用上存在疑虑,有的虽然能选择正确,但裁判说理方面仍然不充分,确有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必要。本案厘清了《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规定之间的关系,明确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起的异议之诉中,上述两条可以选择适用,即使案外人不符合第29条规定的条件,也可以适用第28条规定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本案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026-03-08 22: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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