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某基层法院在执行天宇公司与熙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熙源公司名下房产。案外人李某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某基层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某基层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李某涛与熙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87200元,李某涛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熙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7月,熙源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李某涛在取得房产后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某基层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涛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中院认为,审查李某涛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判断,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熙源公司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查封前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其对房产未办理过户亦存在过错。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