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告知其不符合地方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给付钱款的方式来期许获得符合政策的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意图规避政策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民事诉讼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称其支付被上诉人钱款是为了委托其办理购房准购证,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购房资格,不需要办理准购证,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