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是否收到4万元居间费。根据严某某提供的取款记录、《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沈某某与严某某代理人通话录音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于严某某已支付沈某某4万元的观点予以采信。由于严某某、沈某某双方确认1万元已支付给孟某同,严某某要求沈某某返还剩余的3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严某某主张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某某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严某某请托沈某某帮忙疏通关系,使其经营的热风公司能够借用昆山市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名义承揽工程。严某某请托的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严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严某某向沈某某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于因找关系等非法请托而形成,系不法原因给付,违背了公序良俗。严某某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后向沈某某主张返还款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