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案例三、上诉人王某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龙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苏09民终5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松与王某龙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王某松委托王某龙为其提供承包虾塘的居间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庭审中,双方就王某龙促成王某松与案外人签订虾塘承包合同无争议,双方对已支付的101万元款项系居间费用亦无争议。王某松以王某龙并未为其实现办理地下取水证和得到灌某盐场许可为由,要求王某龙向其返还已支付的101万元居间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龙抗辩其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要求促成了王某松与租赁方的租赁合同,王某松支付给王某龙的居间费用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居间事项作具体约定,王某松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王某龙为王某松实现办理地下取水证和得到灌某盐场许可有约定,故对王某龙要求驳回王某松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2026-03-06 14: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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