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某甲公司认为,由于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其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更没有理由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乙公司的付款请求,并支持利息主张,但是利息从起诉日计算。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观点归纳: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在每次收取款项前须按当次收款全额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甲公司可延期付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是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双方明确支付款项的金额,只有支付款项金额明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才能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 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某甲公司员工送达催款函,但某甲公司未予回应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手续尚未最终完成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法确认某甲公司是否同意支付其所主张的款项金额,也就无从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故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合同约定收款方在每次收取款项前应按当次收款全额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发票,某乙公司应依据

2026-03-05 08: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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