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记者:关于“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情形? 王利明:是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该例外条款系对程序刚性要求的必要调适。法律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约,是为了从程序上实行公平竞争,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当然,从根本上说,也是为了维护业主利益。但在投标人少于3个、住宅规模也较小的情形下,不仅无法形成有效的竞争,反而可能增加订约成本,影响订约效率。此时,通过协议方式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在效率和成本方面更有优势。同时,此种情形下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也需要物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这可以防止暗箱操作,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2026-03-04 21: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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