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一)关于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刘琼英与邱太平签订《合伙协议》,项目部亦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刘琼英持有保证金收据、参与施工会议,长城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其合伙关系,故原审认定刘琼英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邱太平声明由刘琼英全权结算,判决工程款由刘琼英取得亦无不当。其次,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关系明知,其项目部负责人唐名发、粟义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长城公司的认可。长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与各施工队的结算清单向郑曰全付款,且其账目记载了向其他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原审认定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关于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2026-03-04 17: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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