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将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