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一方面,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具体金额,有“以执代审”“自审自执”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必然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的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这将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增加当事人诉累;二是影响执行效率;三是容易出现审计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

2026-02-25 08:15:58
8879
暂无评论,快来回复一条吧!
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