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中院认为,本案应依法驳回甲公司的执行申请。首先,经审查,乙公司虽然具备开展个人小额贷款活动的金融资质,但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