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尽管未通知债权人构成程序瑕疵,但根据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中的逻辑,由于没有“实际抽回出资”的行为,公司偿债能力未因减资行为本身而降低,不宜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不过,股东对于未实缴的增资部分,本身就在认缴范围内负有出资义务,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其出资义务,而非基于减资行为。 程序瑕疵的违法减资行为本身,在2023年新《公司法》下有明确责任(如股东退还减资款、董监高赔偿),但在本案情景下,核心责任可能更指向增资未缴的出资义务本身。需要向用户清晰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责任基础。

2025-11-17 07: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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