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该等违法减资行为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该等违法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