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支持一审法院观点,即“依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应限制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原文为: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基于其债权保全的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对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的相应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而言,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正确。
2025-10-15 16: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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