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本案中,(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各方除对原告向王被告转让公司51%股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外,第六条也专门规定了“担保条款”,其中第1项明确约定:“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尾部除三方签字、盖章后,张某莹、陈某成(公司另一股东)和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盖章。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

2025-10-12 22: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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