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孔某芬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仍属于为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进行的以房抵债,孔某芬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所提另案裁判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2025-09-21 20: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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