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虽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李某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李某系在明知涉案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存在相应过错,故法院酌定李某对于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