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案例十 无罪理由:被告人是公司众多投资型股东之一,但并非发起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规则的制定并无决策权的,不能认定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 案例号:(2017)粤1302刑初1474号。法院认为: (一)、主观故意方面。 1.被告人郑某某不是某融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只是通过陆续购买某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该事实有简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郑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另证人余某2、曾某2的证言也证明,公司像郑某某这样的股东有206个。
2025-04-24 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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