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某某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