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