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无罪理由: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参与人马某、马某某、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案例号:(2019)晋09刑终3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