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慕某担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因帮助JX公司、JH公司销售配方肥,收受JX公司刘某、JH公司贾某34934.5元现金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慕某受贿数额11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慕某依法应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