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鹰
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2、上诉人亮丽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为被上诉人添财承担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坚持为自身的参保事宜主张权利,包括向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报告、请求,在社保部门通知补缴后积极主动垫付保险费用等,而上诉人多年以来未履行缴纳义务,是导致产生滞纳金的根本原因,故滞纳金应由上诉人负担。3、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义务后,若认为社保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025-03-30 07: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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