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称其曾于 2014 年汇给材料公司 100 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 100 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生效判决认为,余某确向公司转账 100 万元,但转账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 100 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