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慕某于2012年2月离开某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原判认定的第(二)、第(三)、第(四)起受贿犯罪错误,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县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在某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过程中,上诉人慕某利用其担任该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2011年年底,J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慕某家中送给慕某11000元。上诉人慕某利用其担任县某镇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并收取J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某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025-02-17 08: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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