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在案证据显示,郑某某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其虽是公司股东、董事,但其没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在某融公司运营几年时间,郑某某只参加了两次会议,一次以委托方式,委托了公司股东董某某参加过董事会;另一次则参与了有81名股东共同参加的股东大会;从证据材料中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内容来看,股东会议表决的内容是股权变动情况;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内容是《2016年经营预算目标修正案》和《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其次,案发后,公司发起人之一,董事长简某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方某2、财务郑某2被追究刑责;其他董事、股东未被追责;尤其同为股东董事的林某,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2025-01-19 1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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