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案例七 无罪理由:被告人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借款的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某某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某某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至于吴某某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某某珠宝公司和吴某某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2025-01-19 10: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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