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案例三 无罪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 案例号:(2020)黑08刑再1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胡某某向银*公司高额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或授意银*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胡某某的高息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种行为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原一二审认为,胡某某明知银*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高额借款,银*公司实为胡某某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中介,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支持。通过再审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
2025-01-19 0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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