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最高法司法观点:人民法院不应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应当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指定举证期限。问: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2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

2024-10-02 22: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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