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苏州建兴公司对于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苏州建兴公司虽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其在一审中已认可的诉讼行为。因此,原审未予准许苏州建兴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2024-09-23 08: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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