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鹰
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翔龙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6笔借款共14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88笔借款共38124564.59元,泰和公司共偿还61829001.2元,尚欠117295563.39元。 本院认为,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2024-09-23 08: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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