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且该房产系在债务人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配偶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债务人的配偶,故配偶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