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规则
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往往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对未过户的房产进行约定为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属一方所有,这种约定能否对抗或者阻止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夫妻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配,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因其它债权人(比如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查封,进而评估,拍卖。那么,离婚协议约定归财产属一方所有是否能够有权排除或者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上是审查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与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哪一个更优先。夫妻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车辆、公司股权等等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过户手续,该财产仍然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且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可根据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财产的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当该财产因为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而被查封、冻结、扣押,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自己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我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判断。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某珠、青岛某贸易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某珠与周某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周某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某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某珠、周某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某珠与周某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珠所有,但未进行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该房产权仍属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债务虽属于周某海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是否存在一刀切或者一概而论?
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还没有来得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承担个人债务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能仅仅依据权利外观(登记机关能够查询的信息)而一刀切或者一概而论地加以否定,应当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案外人过错、价值冲突与权衡等多方面多视角进行综合全方位地考虑。下列情形案件,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但是尚未过户或者办理变更登记,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二、当债务人的资产并非仅仅限于与原配偶共享的财产时,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一方可排除法院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艳、周某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刘某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为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刘某艳在没有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除抵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刘某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某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某艳与郑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对周某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某艳与郑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某方提出刘某艳与郑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能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刘某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某方对郑某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某方对郑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某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还包括情感补偿、子女抚养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不正当目的,也没有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平等性和自愿性,并未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实质上所有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范围,并非单一地指向债务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但债务人的配偶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房屋、车辆等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该财产本身。虽然债务人的配偶对该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平等债权,比较而言,前者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
案例三、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涉及多种因素时,应综合进行考虑,不宜以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到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关某芳、王某道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为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某红18周岁后归邵某红所有,《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常理判断,关某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某红生活学习使用,及邵某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认定关某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芳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芳诉请,依据不足。
案例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若晚于当事人离婚约定,离婚当事人相对于一般金钱债务具有优先性,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万某辉、张某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中认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某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无证据证明张某英与成某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案例五、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全部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市顺某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某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中认为:“刘某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某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吕某然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某丰公司对刘某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某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某丰公司对刘某敏形成的金钱债权,有特定指向,针对诉争房产请求权,并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然的请求权应优于顺某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某然的请求权与顺某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某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顺某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未登记过户房产足以排除执行的认定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足以排除”这一表述,“足以”是对证明程度要求,“排除”是对权利优先性判断。要认定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首先是前提: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其次是例外: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思路对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中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经审查夫妻一方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除外。”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探索有条件地、例外地承认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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